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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采购项目,仅将供应商自身业绩作为评审因素,合规吗?

中国政府采购招标网 发布时间: 2026年07月02日 10:22

货物采购项目,仅将供应商自身业绩作为评审因素,合规吗?
关键词
制造商业绩 供应商业绩
案例回放
某市城市管理局湿法作业车辆购置项目公开招标,采购标的为25吨湿扫车4辆、18吨湿扫车2辆。A供应商获取招标文件后提出质疑,质疑事项为:招标文件评标办法中载明,投标人提供自身同类产品业绩,每提供一项得1分,须提交加盖公章的合同或中标(成交)通知书复印件,满分3分。该要求不合理,仅将投标人自身业绩作为评审因素存在局限性。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供应商是采购活动的参与主体,业绩限定为供应商自身并无不妥,并据此答复质疑不成立。A供应商对质疑答复不满,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请求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采购。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经核查发现,“同类产品业绩”评分项,仅认可投标人提供自身同类业绩,排斥了生产厂家委托代理商参与投标的合法情形,且未将生产厂家的同类产品业绩纳入评分范围。最终,财政部门认定投诉事项成立,可能影响采购结果,责令采购人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问题引出
货物采购项目仅认可供应商自身业绩,合规吗?

专家点评
本案例争议的焦点在于,货物采购项目中,招标文件将同类产品业绩的主体限定为投标人,而未将所投产品制造商的业绩纳入评审范围,是否构成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评审因素的设置,其根本目的在于全面、客观地评价供应商的履约能力和所提供产品、服务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业绩作为评审因素,必须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且不能构成对潜在供应商的不合理限制。

这里需要区分供应商的业绩和制造商的业绩。在货物采购中,供应商的业绩主要反映其销售能力,而制造商的业绩才直接体现所投产品的技术成熟度、市场认可度和生产稳定性。本案例采购的是湿法作业车辆,重点考察的是产品的成熟度。招标文件仅将投标人自身业绩作为评审因素,排斥了制造商通过代理商参与政府采购这一普遍且合法的商业模式,可能导致自身业绩不多、但代理了成熟优质产品的代理商,其得分低于自身业绩多、但代理的产品质量一般的代理商。所以,该项目将业绩聚焦于投标人而非产品,属于评审因素与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不相适应。

对于货物类项目,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采购文件时应明确业绩的归属主体,规范表述为投标人或所投产品制造商的同类产品业绩,以确保评审的公平性。除业绩归属主体问题外,还需注意业绩要求不得限定“特定行政区域”或“特定金额”。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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